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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出资条例(国令第712号)

2019-06-03 00:57:16 admin 48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712

 

《政府出资条例》已经201812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7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4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出资作用,提高政府出资效益,规范政府出资行为,激发社会出资活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出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出资建筑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出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作物农村、生态ayx爱游戏官方app平台入口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国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出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国家建立政府出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出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 政府出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出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国家加强对政府出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出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出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出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出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出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出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国家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出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七条 国务院出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政府出资综合管理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出资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出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出资决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出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出资资金。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出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出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出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出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出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出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出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出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出资项目审批手续。

出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出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出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出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出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筑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筑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出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出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出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出资规模较大的政府出资项目,出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经出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出资概算是控制政府出资项目总出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出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出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出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出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对下列政府出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筑内容单一、出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筑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出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采取出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出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出资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出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出资编制政府出资年度计划,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出资编制政府出资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编制政府出资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政府出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筑内容及规模、建筑工期、项目总出资、年度出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出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出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出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出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出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出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出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政府出资项目开工建筑,应当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筑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筑条件的,不得开工建筑。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出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筑。

第二十一条 政府出资项目应当按照出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筑地点、建筑规模和建筑内容实施;拟变更建筑地点或者拟对建筑规模、建筑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出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出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筑。

第二十三条 政府出资项目建筑出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出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出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出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出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筑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五条 政府出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政府出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二十六条 出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出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出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出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出资项目开工建筑、建筑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出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出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出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出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政府出资年度计划、政府出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一条 政府出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筑AYX爱体育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出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出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出资项目的出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出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出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出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出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出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出资资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筑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筑条件开工建筑政府出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出资项目审批或者出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出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出资项目的建筑地点或者对建筑规模、建筑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出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出资项目垫资建筑;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筑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出资项目。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出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防科技工业领域政府出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固定资产出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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